(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苏某。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苍南县中墩乡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志趣不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沉迷赌博,甚至经常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吵架不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6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苏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陈某乙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生育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中墩乡海滨村的事实。4、苍南县中墩乡海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中墩乡生活及婚后××事实。5、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苏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2010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征询了陈某乙的意见,其表示:现在有时候在其父亲处生活,有时候在其母亲处生活。如果其父母亲离婚,跟随任何一方生活均可。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其中证据1、2,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陈某乙出生时间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的事实。其中证据3可以证明双方婚后的生育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同居住于中墩乡海滨村的事实。其中证据4,本院认为,村委会对其辖区范围内村民的婚姻状况具有一定的了解,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待证事实已经判决确认,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婚后曾在中墩乡海滨村居住生活及婚后生育的事实。其中证据5,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6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苏某于1××××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同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09年6月19日,原告陈甲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虽然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未能很好培养夫妻感情,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综合本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陈某乙的意愿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妥。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甲与苏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陈某甲自行承担。三、苏某每月享有探望儿子陈某乙三次的权利,陈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正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高海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