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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董某。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起诉称:李某某与董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8日董某因做金属生意经济紧张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整,由董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8月15日前归还。但该款董某至今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董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董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董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董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董某的身份情况;2、2009年6月28日由董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董某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的事实。本院认为,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抗辩权。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李某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董某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09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董某2009年6月28日。”该款董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董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董某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董某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某某要求董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峰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