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曙光××制××有限公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曙光××制××有限公司,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新昌县曙光××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梅渚××村。法定代表人:张××。被告:王××。原告新昌县曙光××制××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曙光××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曙光××制××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于当月4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凭据一份,证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于当月4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昌县曙光××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归还原告新昌县曙光××制××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220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