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宁镇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宁镇线2Km+150m处时,因缺乏观察,致使浙B×××××号车车头前部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杨东海发生碰撞,而后又碾压过杨东海人体,造成杨东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警陈述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