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局与舟山市××横镇××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局,舟山市××横镇××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314号原告舟山××××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贸易商城办公楼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舟山市××横镇××会,住所地舟山市××横镇××村。负责人孙某某。原告舟山××××局诉被告舟山市××横镇××会金融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舟山××××局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舟山市××横镇××会负责人孙洁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局诉称,1993年被告为发展集体经济挖虾塘向原告下属单位舟山市普陀区农村合作基金某某会借款2万元。此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尚有11500元无法收回。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舟山××××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契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舟山市××横镇××会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但已归还13500元,尚欠原告借款6500元及利息,对于尚欠原告的本息,已要求原告减免,当时原告也同意减免。何况这么多年来原告一直未催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舟山市××横镇××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要求减免借款及利息的报告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30日,舟山市普陀区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借款给舟山市普陀区佛渡乡川江村村民委员会2万元,借款用途为对虾���殖。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0元,尚欠借款本金6500元及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未归还。现舟山市普陀区佛渡乡川江村村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舟山市××横镇××会,舟山市普陀区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的债权由原告承受。另查明,原告已有二年以上未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借款给被告情况属实,但原告应在知道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内请求法院保护债权,现原告多年来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诉讼中被告也针对原告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故原告的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告行使诉讼时效抗辩而丧失人民法院保护的效力,被告的抗辩应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舟山××××局要求被告舟山市××横镇××会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舟山××××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