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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戴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冯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陈佳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戴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撤回对被告冯亚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戴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冯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冯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与原告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冯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应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佳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魏慧(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