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9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乙。被告王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2年12月14日,两被告以家某费用缺钱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5%。从1994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均要求让他欠段时间并对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已于1993年底、2002年底、2006年底分别支付利息500元、1500元、1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借故拖延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1992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乙辩称:1992年下半年,因儿子做眼镜生意缺资,我向某告借款,约定月息两分半,每两个月还一次。后来生意亏损。十几份借条都是按原告的意思写的。我经手于1993年支付利息500元、1997年支付500元,我儿子经手支付利息5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王丙辩称:我曾用别名王丁,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和借条都是属实的,但是利息我们已支付了6000元,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家经济困难,希望能慢慢偿还。原告王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十四份,欲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王乙当庭提供如下证据:4、1997年9月12日王甲出具的金额为500元的收条;5、落款为2006年2月15日王甲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收条,该两份收条欲证明利息支付情况。被告王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乙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00元实际上是收于1993年,也就是1994年12月30日上借条上提到的已交利息500元,因为当时未出具收条,故于1997年补写;对证据6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上的时间有点出入,应该是农历2006年底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也就是第13张借条上所载明的“收1000元”。被告王丙未到庭质证,但在本院与他的谈话中向其出示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丙均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两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1992年12月14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00.25计算(每月计息250元),利息二个月交一次,贷方该款如想收回要提前一个月通某借方某款还清(时间6个月左右)。从1994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对借款和利息进行多次结算,被告王乙、王丙一人或两人分别出具了13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两被告于1993年底、2002年底、2006年底分别支付利息500元、1500元、1000元。另原告于1997年9月12日、2006年2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00元、1000元的收条。余欠借款和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被告王乙辩称只是自己一人向某告借款,本院认为14张借条所反映的借款实属一笔,被告王丙在其中多张借条上均签名确认,诉争借款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是原告与两被告,对被告王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保护利率条款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被告提供两份收条欲证明于收条记载的时间共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辩称,收条上的时间与利息实际收取时间不符,该1500元原告已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两份收条的时间记载清晰,均不包括在原告自认的利息支付时间内,故对除原告自认的利息3000元外被告另已支付利息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被告主张的其余1500元利息,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王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199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两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