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华工××胶××司与慈溪市××电××厂、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华工××胶××司,慈溪市××电××厂,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余姚市华工××胶××司。北郊村××家××号。法定代表人:邵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慈溪市××电××厂。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公路××号。代表人:许某某。被告:谷某某。原告余姚市华工××胶××司诉被告慈溪市××电××厂、被告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华工××胶××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2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姚市华工××胶××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叶某某、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慈溪市××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华工××胶××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谷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相关条款,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ky-260u电木机两台,计价46万元,被告除已付款12万元外,没有按货到付款的约定支付余款,构成违约。被告谷某某是合同的签约者,被告慈溪市××电××厂是合同的履行者和某某的享有者,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支付设备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设备款34万元,并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原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95000元。被告谷某某答辩称:被告谷某某从原告处购两台机器是事实,但总价值是4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尚欠原告295000元。原告提供的机器有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原告提供的机器不是被告所要的ky-260u机器,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主要是合格证上注塑量与说明某上的注塑量不一致、且原告机器的油泵不是合同约定的日本的油泵。第二、原告所卖给被告的机器存在噪音大,漏油、线路烧断等质量问题。第三、原告应该送给被告两个螺杆并没有送。被告慈溪市××电××厂未作答辩。原告余姚市华工××胶××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及相关条款的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交货的事实;3、试机报告单2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4、服务报告单4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保修义务,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5、说明某1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柳州欧科机器生产厂生产的ky-260u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说明某上ky-260机械是一致的事实。被告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宣传册1份、检验合格证2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机器与双方约定不一致。且8月3日试机报告原告是在被告欺诈的前提下签字的事实;2、保证书1份,拟证明两台机器总价值41.5万元,原告保证所交付给被告的ky-260u机器和交付被告的产品说明某上ky-260机械是一致的事实;3、照片13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机器有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慈溪市××电××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其在原告的欺诈下签字的,当时原告交付的机器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机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还应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相关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机器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慈溪市××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3日,原告余姚市华工××胶××司与被告谷某某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余姚市华工××胶××司出售机型为ky-260u的电木机两台给被告谷某某,总金额为46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万元合同生效,货到后付款至365000元,余款在货到后6个月内付清。验收方式为:按合格证验收,在货到三天内,被告无书面异议,视为供方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并约定原告送被告螺杆2件。同日,双方变更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按优惠价415000元结算。2010年4月15日,原告按约定将两台机械交付被告谷某某,同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至2010年4月2日,被告谷某某共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2万元,余款29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慈溪市××电××厂系合伙企业,于2010年4月12日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华工××胶××司与被告谷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某某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谷某某关于原告交付的机器有噪音大,漏油、线路烧断等质量问题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谷某某关于原告交付的机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谷某某并未在收到原告交付机器后3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机器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谷某某关于原告尚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螺杆2件的辩解,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送被告螺杆2件系原告赠送于被告,被告谷某某不能以螺杆2件未交付来抗辩付款义务的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电××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慈溪市××电××厂成立于2010年4月12日,并非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华工××胶××司货款295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姚市华工××胶××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余姚市华工××胶××司负担337.50元,被告谷某某负担28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