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汪甲、被告汪乙借款与陈某某、汪甲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汪甲、被告汪乙借款,陈某某,汪甲,汪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汪甲。被告:汪乙。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汪甲、被告汪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三元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汪甲及被告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陈某某、被告汪甲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明确借款利率为月息0.8%,由被告汪乙提供担保。后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汪甲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汪乙也未承担担保之责。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汪甲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暂算止2010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借条确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归还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汪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7年8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被告汪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汪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可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汪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被告汪甲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付款民事责任。被告汪乙在借款人向他人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该保证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汪甲还本付息及要求被告汪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被告汪甲支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600元(算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0.8%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汪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三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