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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乙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乙初字第58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我接到建德市人民法院通知,到法院执行局办公室与被告邹某某协商处理执行事务。期间,双方语言不和,被告即使用暴力,殴打我头部,后被闻讯而来的法院同志阻止。随后,我被送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脑震荡等。出院后,我头部仍经常作痛,已经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然而,被告对此则不闻不问,至今未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陈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甲告医药费11561.49元,误工费6417元,护理费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9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某治疗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乙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等一组。证明原告被打受伤后的治疗及伤情情况。证据材料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11561.49元。证据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被打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需1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因此产生了相应护理、误工和营养费损失。证据材料四: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伤所造成的交通费损失200元。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丈夫王巡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因王巡年向我借款90000元也是发生在原告夫妇俩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1月12日,我根据法院执行局法官的通知从杭州赶到执行局欲与原告陈某某协商解决该案的执行事宜,但我刚到执行局会议室,原告就边拍桌子边骂我,说她被我害死了等,我听了非常生气,就走过去拉住她的手,对她说“你在法院不要拍桌子,不要骂人”,原告就用手和腿就向我挥过来,我的脸被抓她破了,我就还手打了原告一个巴掌。本次纠纷系原告挑起的事端,其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不属于损害的后果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期限均过长;继续治疗费用,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我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甲司某(2010)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医疗费中部分用药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苯磺酸氨地平片(安内真)98粒,价格188.26元;多酶片1瓶,5.9元;吗丁啉片1瓶,24.11元,金奥康胶囊1盒,82.88元;合计301.15元;误工期限评定为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证据材料二:建德市人民法院(2008)建民二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因协商解决原告丈夫王巡年欠被告借款90000元的执行事宜。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原告合理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根据医生的医嘱,误工期限应该为63天,护理期限应以住院33天计算,用药方面,鉴定结论上提出4种药品与原告外伤无关,但原告本人并非医务人员,这些用药对原告治伤是否有益原告是不知道的,都是根据医生的医嘱所使用的,同时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误工和护理期限均有医院出具的发票和医疗诊断证明书加以证明,而医院是对患者治疗最清楚的,若不采纳医嘱,就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表示其理由不当,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经原告同意,双方均表示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由本院审判监督庭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所出具,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原告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原告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三中与该司法鉴定结论相一致的相关内容(加强营养内容除外),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证明系医院出具,形式要件符合证据要求,可予认定,但对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三)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四,被告质证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存有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相符,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及处理问题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50元。(四)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二,系本院生效判决,具有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2日下午,原、被告根据本院通知就被告(申请执行人)与原告丈夫王巡年(被执行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2009)杭乙执字第1389号】一案的执行事宜,到本院执行局会议室进行协商,期间,原告用语言指责被告说:“你当时称这个钱是要王巡年还的,不要我还的,到今天还要我来还”、“今天我们家破人亡都是你害得”等,被告也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并走到原告身边先拉住原告的手,后用手击打了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左眼球钝挫伤。2010年6月,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邹某某对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诉讼期间,被告提出对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告同意后,在双方均表示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由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某2009年11月12日外伤,部分用药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安内真】(98粒,价格188.26元);多酶片(1瓶,5.9元);吗丁啉片(1瓶,24.11元),金奥康胶囊(1盒,82.88元);误工期限评定为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陈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60.34元(已剔除非合理用药301.15元);住院治疗天数32天,每天补助伙食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费为1065元;误工期限为40天,误工费为4074.41元;交通费,根据治疗经过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029.7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邹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召集其与被执行人王巡年妻子即本案原告陈某某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进行执行和解协商时,动手击打原告头部致其受伤,被告的侵害行为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治伤所支出的合理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经济收入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害费用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王巡年的妻子,在本院召集的执行和解协商时,本应持诚恳态度与原告进行磋商,但其却首先以语言斥责、辱骂被告,对引起自身遭受被告侵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1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并未达到必须通过从一些特定的药品或者食物中摄取营养素来满足机体需要的程度,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被告不予同意,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必然会发生2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侵害并未达到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无证据证明的非合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甲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5326.7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3元,被告邹某某负担62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