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与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786号原告: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花园××室,组织结构代码:14507663-9。法定代表人: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为与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名下的财产,金额以155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起诉称:2006年6月13日,原告与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温州市区南塘街一地块1-2号楼工地提供钢材,如东方××司未能如期支付货款,还需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原告按约陆续向上述工地提供钢材。从2006年6月份起至今,东方××司共拖欠原告14156814.75元某某款及违约金52万元,然至今东方××司只支付了13156815.40元。而被告作为东方××司的总公司,应当为其承担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截止2010年3月15日,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钢材款999999.35元及违约金52万元,共计1519999.35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999999.35元及赔偿违约金(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为52万元,之后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合同、所欠货款的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2、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而且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而非2007年12月1日。原告华润××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东方××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钢材货款结算单十二份,用以证明东方××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违约金某单三份,用以证明东方××司拖欠原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东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中两份违约金某单系原告单某出具,并无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而且原告也未能证明郑某某的签字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东方××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2006年6月13日,原告与东方××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某某分公司提供钢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贷款每月底汇总结账,下月10日前货款一次性付清,原告垫资100万元,东方××司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月2%利息计算,贷款违约逾期按每月1.5%利息计算,并入下月货款一起结清,在垫资期限内,如货款违约逾期,则垫资100万元要按每月1.5%计息和货款逾期利息一并计算。此后,原告依约供应钢材,自2006年6月份起至今,东方××司共欠原告14156814.75元货款,东方××司支付了13156815.4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东方××司逾期支付货款尚欠钢材货款999999.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方××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东方××司欠原告货款999999.35元,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该笔999999.35元欠款应算在100万元垫资款内,以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但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况且双方对此也无约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货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应按照月利率1.5%计付,东方××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东方××司与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东方××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认可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9999.35元以及赔偿相应违约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支付货款999999.35元以及赔偿违约金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80元,由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