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甲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在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黄某乙,目前在杭州读书。两人相识的时候,原告在上海打工,孩子出生后,原告仍旧在上海打工,被告在常山老家带孩子,两人过着夫妻分居的生活。2004年初,被告跟原告说,要与他人合作到四季青做服装批发生意,原告表示支持,当时家里倾其所有帮被告到杭州开店。到2007年7月,原告辞工回杭州,先后在杭州一家物流公司和一家花鸟市场门店做帮工。2008年,被告决定独自经营,于是原告辞工后回自家店里帮忙。2008年7月20日,原告在浙二医院住院,查出身患尿毒症。2008年下半年又住院一次。在住院期间,都是原告的母亲来医院照顾。被告总是以照看生意为由,拒绝来医院照顾,并说道:“我来交钱就可以了,才不来照顾你呢。”原告当时听了很是伤心,想想自己身患重病,最需要妻子的安慰与鼓励。原告的尿毒症,每周需要两次血透,每次血透价格为500元,加上每月1000元左右的医药费,因此每月医疗开支基本上保持在5000元左右。而家里的经济大权都在被告手里,每次向被告要医疗费,双方都争吵不己。原告觉得很累,很伤心。在原告回杭州的日子里,发觉被告经常晚上出去上舞厅,对儿子不闻不问。而被告在舞厅里认识了一个上年纪的男人,两人交往过密。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再出入声乐场所,但被告不听。在2010年4、5月期间,被告经常不回家,2010年4月10日因为被告没有回家,双方为此动了手,原告还报了警,在警察的调解下才停息。在原告查出身患尿毒症后,被告仍旧乐此不疲。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帮互助,被告这种对丈夫、儿子不尽责任的行为,显然已深深伤害了原告和家庭,故原告希望结束这段无爱的婚姻。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存款暂定为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原告愿意适当支付抚养费。被告郑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和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双方没有过分居生活,被告在家里带了四年小孩,随着小孩长大,想改变生活现状。当时原告在上海打工,被告跟原告来到上海,找了半个月但没有找到工作,就回到杭州四季青,打了十三天的工,拿出自己的存款2万元和原告平时给的零碎的生活费1万余元和小姐妹开了家店,然后让原告辞去上海的工作来到杭州。当时由于被告是与他人合作,原告不方便进来一起做,所以原告确实在物流公司做过一段时间。2008年正月时,被告单独盘下与小姐妹合开的店,让原告参与进来。过了半年时间,原、被告在去武某出差的路上,原告就有点咳嗽,看了两个厂家时,原告感觉吃不消了,在坚持看完第三个公司后,原告就感觉身体很不舒服,7月22日从武某返回杭州原告即到浙二医院看病,经查需要原告住院,被告回了一下店后即陪原告去浙二医院看病。第一次住院都是被告陪着原告的,转入肾脏科后,查出是尿毒症。原告母亲虽然也来照顾,但不全是由原告母亲来照顾的,第一次住院16个晚上,日夜都是被告在照顾的。因此,原告陈述说“被告以看生意为由拒绝来照顾,还说我来交钱就可以了,才不来照顾你呢”,这不属实。被告店里有很多事,回家还要照顾小孩、做家务,还要经常照顾原告,作为一个女人被告并不容易。原告病了将近三年时间,原告的父亲没有来看过他,在原告生病前,因为要做生意,被告要求原告的母亲来帮看下小孩,被拒绝。原告说被告经常出入舞厅也不属实,被告上班辛苦,下班就回家照顾小孩,一个女人很辛苦,可原告从来没有帮过,在被告的店刚好要经营的时候,原告却得了病。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黄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子;3、浙二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患尿毒症,每周二次血透;4、采荷派出所的接、出警记录1份,拟证明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及被告的母亲三人发生口角后打架,原告报案的事实;5、农某某行存取款记录1组,拟证明这些余额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6、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在常山县有一套房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方某动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发生纠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这些钱都是做生意进出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部分财产情况。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郑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08年7月,黄某甲患尿毒症。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有争执,但在原告患病后,被告给予积极治疗,且表示会尽一切给原告看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