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941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一批,共计货款3618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石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被告张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汽车配件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1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石某某货款人民币361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友灿审 判 员 孙永武人民陪审员 王尚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仙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