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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应某某、卢某某为民间借贷与杨某某、应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应某某、卢某某为民间借贷,杨某某,应某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99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应某某、卢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应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被告杨某某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卢某某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期1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应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未答辩。被告应某某未答辩。被告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立有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由被告卢某某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杨某某、应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卢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卢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需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卢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杨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某、应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应某某应共同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4月20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应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杨某某、应某某负担,被告卢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陈 莉审 判 员  虞彦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