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郭某某、桐乡市××房××中××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郭某某,桐乡市××房××中××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桐乡市××房××中××务部,住所地:桐乡市乌镇镇凤仙街隆源南路127号。代表人:万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与桐乡市××房××中××务部(以下简称:万金××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万金××务部负责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万金××务部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一份《购房某某协议书》,约定被告郭某某将其坐落于虹桥××××号房屋前面三间后面两间出让给原告,房款总价为9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万金××务部支付购房某某5000元,后由被告万金××务部将该定金转交给被告郭某某。但事后原告了解得知该出让房屋系农村宅基地的房屋,根据现行的国家法规政策是禁止买卖的,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协议,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元,但始终未果。要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某某协议书》无效;2、判令两被告返还定金款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万金××务部答辩称,1、原告到被告万金××务部购买房屋时,已向原告说明该房屋是没有房产证,但是原告说只要去村里证明该房屋为被告郭某某所有,原告就要购买,并说如果日后有事由其承担责任。2、原告先后看了三次房子,在被告万金××务部告知原告此买卖不合法的情况下,仍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定金协议,并当场给予被告郭某某5000元定金,并由被告万金××务部出具盖章收据。3、当时被告万金××务部没收取钱。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购房某某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万金××务部与被告郭某某签订购房某某协议,购买坐落于虹桥××××号房屋前面三间后面两间,被告万金××务部作为中介也参与了这份合同订立的事实。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购房某某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郭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万金××务部未提出异议,所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万金××务部,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购房某某协议书》,协议规定将坐落于虹桥××××号房屋前面三间中的两间及后面两间作价9万元出卖给原告,同时约定先付定金5000元,签订协议的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所约定出售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定金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根据该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来看,原告所付定金收款人为郭某某,房屋买卖也是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发生的,所以应由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定金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万金××务部有过错,要求共同返还定金5000元,因有过错只承担损失部分的赔偿,所以该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某某购房某某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