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2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女儿与被告之间矛盾不断,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虽是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母亲患有老年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而被告对待原告母亲像待自己母亲一样,细心照顾直到她过世。原、被告虽偶有小事发生矛盾,但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土地将被征用,原告担心土地征用款被我分去,才匆忙提出诉讼。目前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同事介绍于1987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定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增加交流,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应该给予其争取和好的机会,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