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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8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2月,双方领养了女儿胡乙,现年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一直隐瞒,经多方治疗才发现被告确无生育能力,且有赌博恶习,在婚前曾因赌博输掉了父母弟弟留给被告的二幢房屋,还欠下很多赌博债务,因此,双方时常争吵,并于2009年12月分房居住、各自生活。5月17日,由于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养女抚养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安排。在办理了女儿收养登记手续后,被告反悔。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收养登记证1份,以证明收养女儿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4、病历2份,以证明原告患有乙肝、慢性结肠直肠炎,无抚养能力。被告夏某辩称,被告无生育能力、有赌博恶习不实,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未分居生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所辩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武义县熟溪街道办事处溪南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女儿系城镇居民户口。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病历2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无抚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3、被告提供的武义县熟溪街道办事处溪南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异议,但无法证明女儿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3月在同一单位上班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9年12月领养一女,取名胡乙。之后,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女儿抚养、债务分担作出了约定。同月28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胡乙收养登记手续。因被告反悔,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