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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程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程国祥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2008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6月1日前归还。现借款均已逾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20万元及支付逾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5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归还时间分别为同年的4月30日和6月1日前,逾期归还按未归还部分每天2‰计付违约金等。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分文,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8年3月31日借款10万元从2008年5月1日起、2008年5月23日借款10万元从2008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