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赵金某某又名赵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赵金某某又名赵乙),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赵金某某又名赵乙),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4********,汉族,经商,住永嘉县石染乡上横村。被告:张××。原告杨××为与被告赵甲、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赵甲下落不明而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合法传唤、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赵乙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赵乙一直拖欠未还,被告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乙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依法计算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赵甲和被告张××的基本情况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永嘉县石染乡上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甲又名赵乙;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被告张××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甲、张××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借条一份,此借条虽未经两被告质证认可,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瑕疵和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2日,被告赵金某某又名赵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即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由张××提供担保。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也未明确担保方式。被告赵甲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赵甲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甲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应予归还。原告和被告张××未明确约定何种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甲归还所借的款项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张××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如果被告赵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包括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长云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