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忠根与顾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忠根;顾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郑忠根。被告顾斌华。原告郑忠根(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顾斌华(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汽车转让款4万元、补偿款3万元,共计7万元。该7万元作为借款,由被告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转让款4万元的事实。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汽车转让款4万元、补偿款3万元,共计7万元,该7万元作为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转让协议》和《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用汽车,后被告将该汽车转让给他人。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就汽车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7万元。该7万元作为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给原告,约定在2005年12月前还清。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承诺在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现也以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事实说明,原、被告存在7万元借款的合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因此,在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借人的原告负有将7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同样负有赔偿给原告7万元损失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原、被告间发生合意的债务抵销,视为原告已将7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而被告也已赔偿给原告7万元损失。在此情形下,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7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将7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斌华归给还郑忠根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顾斌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顾斌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顾斌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郑忠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献东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