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1月18日在原温岭县沙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由于双方没有真正了解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基础不牢固,夫妻感情平淡,且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嗜好赌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脾气古怪,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12月份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二万元依法分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二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林某乙答辩称:对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县沙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有感情才登记结婚,并不是草率结婚。虽偶尔会参与赌博,但不是经常性参与赌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且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婚姻基础一般,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