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为与被告怀某与怀某某、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为与被告怀某,怀某某,潘某某,梅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51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住所地:嘉兴市××区七星镇××号。负责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告:怀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为与被告怀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怀某某因购饲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潘某某、被告梅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375‰,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止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放贷给被告怀某某2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怀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潘某某、被告梅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怀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6081.84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2日止,并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潘某某、被告梅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1月17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怀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2008年1月17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怀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潘某某、被告梅某某提供担保,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2008年1月17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已向被告怀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原告以此证实暂计算至2010年3月1日被告的欠息情况。5.委托代理协议和某某费发票各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17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怀某某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潘某某、被告梅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怀某某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怀某某未还款,被告潘某某和被告梅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聘请律师,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怀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潘某某和被告梅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怀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潘某某和被告梅某某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81.84元(暂计至2010年3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潘某某、被告梅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02元,由被告怀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潘某某、被告梅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铭审 判 员 张 犇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