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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李永忠(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钱塘社区13组51号,采用翻墙等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菲雅达”电动自行车1辆、蓝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59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永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10)杭余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