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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251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何某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9日,同时由何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订立合同当日按约交给被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何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借款利息3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并按年利率5.31%支付上述借款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9日,同时由何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农村合某某行进账单及客户回执联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年利率5.31%支付上述借款从2008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