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原告夏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农历12月5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年××月××日重新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2002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夏某丙。婚后因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3月份,被告离婚外出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夏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公安某某查询系统人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待证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男孩户籍证明及××公安局××所××未××证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票据各一份、泰顺县百丈镇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出生证明一份、泰顺县百丈镇阳山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待证双方生育女子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的事实。4、浙江省泰顺县百丈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3月份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朱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以“入赘”的形式与原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2004年3月4日双方某某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2××××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丙。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亦会争吵,由此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性格脾气不和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相尊重体谅的态度对待对方,应该可以和好。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伟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乐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