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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某某、陶某与李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某某、陶某,李某某,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经被告陶某某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月利率9.75‰,逾期按规定计收逾期息;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偿付借款和利息,被告陶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逾期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08年8月22日起计息到实际付款日止,被告陶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李某某、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经被告陶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被告陶某某,同时已经公告告知被告李于本,但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二、被告陶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陶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定华人民陪审员  陈招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