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尤甲、尤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尤甲;尤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75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尤甲。被告:尤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尤甲、尤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尤甲、尤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甲、尤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尤甲从2008年8月至12月分13次共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2008年8月2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08年9月2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2008年10月1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4、2008年10月1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甲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5、2008年10月2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6、2008年10月2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7、2008年10月2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8、2008年11月1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9、2008年12月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10、2008年12月1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11、2008年12月1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12、2008年12月2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13、2008年12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14、档案局查询的婚姻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尤甲、尤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尤甲。尤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尤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尤甲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尤乙共同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夫妻关系虽在法律上存续,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借款合意,或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尤乙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尤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300元,由被告尤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明成助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