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良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乙及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太平洋××××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1月26日中午,原告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郭某任桥驶往舟桥方向。12时20分许,行经郭某镇三号路凰桥路口地段由南往北过路口时,与右侧三号路上被告陈乙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疗证明建休一年,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半年,1年后行内固定拆除术。至今原告仍不能行走,遗有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经鉴定,原告陈甲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乙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10063.78元;2.被告太平洋××××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予赔付。被告陈乙没有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司没有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依法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房产权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居住情况;2.被告陈乙的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陈乙的身份;3.公某某本信息,证明被告太平洋××××司的登记情况;4.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6.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损赔调解不成;7.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医疗情况;8.医疗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年、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及第二次手续所需费用;9.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1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8700元;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13、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经质证,被告陈乙、太平洋××××司对原告提供的1-10及12、13号证据无异议,对11号证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陈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例及三者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有关规定。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司对被告陈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乙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供其车辆修理的发票、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太平洋××××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陈甲的医疗费进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7月21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甲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陈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治疗相关费用总计37539.13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范畴的费用计324.00元,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自负费用)计17951.85元。原告及两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被告陈乙认为,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司认为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10及12、13号证据,被告陈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有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11护理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乙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陈乙可就该财产损失另行处理,故对被告陈乙在庭后提供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26日中午,原告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瓯海区郭某镇任桥驶往舟桥方向。12时20分许,行经郭某镇三号路凰桥路口地段由南往北过路口时,与右侧三号路上由被告陈乙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0年2月22日原告出院,该院医疗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养一年,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半年,一年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续费用约8000元。2010年5月12日,温州律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乙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评定原告陈甲伤残等级为拾级。至本案起诉前,被告陈乙已支付原告25000元。2010年2月2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丙交四认字(2010)第b1-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乙。被告陈乙已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赔偿。本案被告陈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并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甲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陈甲医疗费用相关票据金额共37539.13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范畴的费用324.00元,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3721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甲住院27天,以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后续治疗费。陈甲需在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医院证明其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并致残,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营养费,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陈甲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浙江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计算,陈甲拾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故陈甲的残疾赔偿金为49222元(24611×20×10%)。被告陈乙及太平洋××××司主张陈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每日以70元计算。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半年,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护理费参照2009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每月为147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为7770元。7.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8.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认为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证据不足,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9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原告陈甲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4项共计48025.1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先行赔付后,尚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38025.13元。第5-9项,合计7097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可按规定在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付。上述各项原告损失金额总计120197.13元,应由交强险赔付809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39225.13元,根据过错责任由陈乙赔偿30%,计11767.54元。被告太平洋××××司已对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三者险,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38025.13元减掉非医保用药17951.85元),对该交通事故的三者险的理赔金额为6022元(20073.28×30%)。原告陈甲共计应获赔偿92739.54元,减去被告陈乙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获赔偿67739.54元,该金额低于交强险、三者险应赔付范围,故可全部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除上之外,被告陈乙与被告太平洋××××司之间的赔付关系,已非本案审查范围,应由双方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赔偿原告陈甲92739.54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余款67739.5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陈甲。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480元,被告陈乙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良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林附告: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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