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曹乙。此后,因被告经常晚上外出,深夜才归。2009年5月起,被告与她人租房同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本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籍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曹乙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桐乡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1份(复印件),以证明家庭共同财产有房屋1幢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原建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建房资金来源是借款和拆迁补偿款,原告在该房屋中无份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拟所证明的事实,有待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一企业员工,2005年2月许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曹乙,现年四周岁。婚前、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因被告系单位业务员,晚上外出较多,2009年10月,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夫妻产生矛盾,主要系被告晚上外出较多,原告猜测其有外遇所致。日后,只要被告多尽家庭责任,原、被告间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尚未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沈元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