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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购买大大青鱼饲料150包,6月20日购买140包,7月11日购买140包,8月1日购买175包,8月17日购买160包,9月6日购买170包,9月22日购买170包,10月7日购买160包,11月2日购买131包。2010年4月7日被告提出要求退回剩余饲料108包,每包饲料价格118元,总计饲料款109328元,减去退回108包12744元;截止2010年4月7日实际结欠饲料款96584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原、被告在石泉饲料经营部送货单上载明,如发生纠纷由经营部所在地法院管辖。2010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被告收函后仍未付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饲料款96584元;2、被告应某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8.4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某某答辩称:一、被告向原告买饲料是从2008年8月开始发生往来,起先饲料质量比较过关,故原告在每次将饲料送往被告时,原告在送货单上对送货的数量、价格都十分明确,但从2009年5月开始,原告更换了新品种的饲料出售给被告,当时被告对原告新品种饲料的质量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先送货,数量可以确定,但价格暂时不能确定,所以双方对送货单上的价格没有确定,因此,原告在诉状上称每包118元的价格不是事实。当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退货的价格是每包118元,出卖价格由被告的鱼吃过以后再定。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被告发现原告的新品种饲料有些指标超标,鱼吃了以后生长缓慢,还出现每条鱼像矮胖子,赤皮病,鱼根本不能出售,造成被告损失极大,所以在2010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退货,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当时双方口头商定,原告同意被告将剩余的饲料全部退掉,退货价格按每包118元计算,其余按被告吃掉的数量一次性作为赔偿,即原告在诉状上欠款的数字,这些数字已经抵扣了被告的损失,故被告现在不存在欠原告货款;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的过程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又没有违约,因此双方的买卖不存在逾期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是没有根据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送货单七份、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96584元的事实;2、大大牌淡水鱼饲料出厂价格表一份,证明饲料的出厂价格,即原告的进价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饲料的价格及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货款的事实;4、录音摘要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大大牌青鱼饲料的价格为每包11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送货单上的数量没有异议,上面的饲料也已收到,对原告向被告出售的价格有异议,当时没有定,退货单的数量不包括在本案欠款数字内;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价格是其单方的行为,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对证据3已经收到,但有异议,律师函上的欠款金额及出售价格不是事实;对证据4,是原告打给被告的录音,但只能反映被告向原告退饲料的价格是每包118元,而不是原告卖给被告的价格。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照片二份,证明被告在饲养过程中鱼吃了原告出售的饲料后,生长缓慢,造成鱼苗赤皮、矮胖,卖不出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中的是死鱼,并不能证明被告的鱼是吃了原告的饲料后造成这种情况,对赤皮、生长缓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二份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饲料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大牌青鱼饲料。本案中原告举证的2009年7月11日至同年11月2日的送货单七份,送货单上载明的青鱼饲料共计1106包,被告对收到上述1106包青鱼饲料没有异议,但对饲料的单价为每包118元有异议。被告收到上述饲料后,于2009年8月17日支某某告货款20000元后未再支付过货款,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又退回原告青鱼饲料108包,在2010年4月7日退货单上载明退货的价格为118元/包,退货价值共计12744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诉争的货款产生于原告举证的七份送货单项下。在原告提供的七份送货单上均未载明单价。原告提供的海盐县大大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大大牌淡水鱼饲料出厂价格表上载明的青鱼1﹟的单价为118元/包。2010年3月23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在通话中双方谈及饲料价格为118元/包,但双方没有明确该118元/包系出卖价格还是退货价格。2010年4月12日,原告就货款催讨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被告已收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收到七份送货单项下的饲料共计1106包没有异议,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饲料的单价是否为118元/包及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虽然原告提供的七份送货单上对于单价均未载明,但在2010年4月7日的退货单上载明的青鱼饲料单价为118元/包,尽管此为退货的单价,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海盐县大大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大大牌淡水鱼饲料出厂价格表上载明该青鱼饲料的出厂价及原、被告的录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所卖给被告的饲料按照每包118元进行结算应属合理;况且被告抗辩原告出卖的价格实际应低于退货的价格118元/包,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而被告在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后也未申请对饲料单价进行估价,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按照118元/包的出卖价格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诉争的货款产生于原告举证的七份送货单项下,因此,按照118元/包的单价,被告收到1106包的饲料再扣除退回108包后,货款共计117764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为97764元,故原告在本案中自认被告尚欠货款为96584元并予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抗辩因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鱼不能出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而被告抗辩剩余的货款因质量问题已作为一次性赔偿予以抵扣,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应某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对于付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某支某某告殷某某货款人民币96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7元,被告费某某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