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方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方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98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双方共同归还。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方某某、吴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徐某某、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方某某、吴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时,原告何某某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某某、吴某某归还何某某借款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方某某、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