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俞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俞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边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起诉称:2006年4月,被告将其承接施工的江西德兴南门商苑8#及10#楼土建工程甲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9月工程乙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江西德兴南门商苑8#及10#楼土建工程甲的油漆工程,工程于2007年9月完工。2009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欠条的内容为“今欠边某某德兴南门商苑8#、10#楼油漆工程款计人民币(玖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边某某工程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