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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继武与张健、吴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武,张健,吴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曹继武,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八都镇新安西路**号。身份证号码:332524197501181910。被告:张健(曾用名张键),汉族,住龙泉市八都镇一村长安东街***号。身份证号码:33252419750415191x。被告:吴燕珍,镇一村长安东街107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曹继武为与被告张健、吴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曹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吴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继武起诉称:被告张健、吴燕珍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2日,两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吴燕珍出具了借条。2008年11月2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由张健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合计2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0‰。借款后,两被告利息付至2009年2月25日止,本金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借故推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9年2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张健、吴燕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健、吴燕珍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吴燕珍、张健二人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3万元,约定利息为20‰的事实;2、张健、吴燕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张健、吴燕珍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健、吴燕珍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继武与被告张健、吴燕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健、吴燕珍应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回借款。而讼争的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健、吴燕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曹继武要求被告张健、吴燕珍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以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健、吴燕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曹继武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曹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张健、吴燕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