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与胡文军、楼东芳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胡文军,楼东芳,楼敞,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经济服务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号。法定代表人王剑伟。被告胡文军,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永红村胡宅。被告楼东芳,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新村12幢10号。被告楼敞,农民,乌市苏溪镇洪流村。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经济服务社。溪镇胡宅村胡宅大楼。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文军、楼东芳、楼敞、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经济服务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