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虞红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虞红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47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证74216408-X),住所地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东海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翠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红波,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虞红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代理审判员胡波、人民陪审员王亚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居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红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居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3年,原告对万兴公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虞红波系万兴公寓×幢×××室业主,房屋面积160.56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的房屋2004年12月至2009年3月应缴纳的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应缴纳的综合服务费为0.4元/平方米·月,2004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原告认为,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个别业主的欠费行为最终损害的是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为督促业主主动交费,原告以公告通知和上门催费等形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缴纳应缴的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为此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665元、日常维修费1224元,共计3889元。原告安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通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虞红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0月10日,原告安居物业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安居物业公司进入宁波市北仑区万兴公寓二期(以下简称万兴公寓二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定为2003年10月15日(不超过3年)至2005年10月15日止;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入万兴公寓二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9月1日,原告与万兴公寓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签订万兴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万兴公寓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住宅房屋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2008年9月,万兴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原告应东升社区委员会要求在万兴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完成之前仍负责小区物业管理。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万兴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万兴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万兴公寓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4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期间原告一直对万兴公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虞红波系万兴公寓×幢×××室业主,房屋面积160.56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665元、日常维修费1224元,共计3889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万兴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上述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日常维修费和综合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虞红波支付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665元、日常维修费1224元,共计3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红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红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665元、日常维修费1224元,两项合计3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