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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75号申请人深圳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被申请人何某某,男。申请人深圳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313-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申请称,其依法制定了《员工手册》,且已公示(见证据1),可以作为用工管理的依据。何某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服从管理,还威胁恐吓管理人员(见证据2),私自拿走3月份的考勤卡(见仲裁庭审笔录),掩盖了旷工的事实,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五十六条,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事实和理由:一、仲裁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313-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认定深圳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提供调整何某某工作岗位的依据系公司单方面制作,证据上签名的证明人身份不详,证明效力较低;何某某不存在离职意图。深圳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提供了2010年3、4月份工资表以及《员工手册》公示表可以证明何某某和证人的身份(见证据1、证据3);何某某连续旷工证明其存在离职意图。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在上述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规定。深圳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无须向何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何某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还私自拿走3月份的考勤卡,无证据证明已归还考勤卡,隐瞒了3月份经常旷工和自3月20日起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事实,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3月20日已发现何某某私自拿走考勤卡,其应当清楚可以以其他形式对何某某进行考勤,故深圳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仍需对何某某3月20日以后的出勤情况举证证明。根据深圳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2010年3月25日发布的公告,其与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何某某未按公司要求到包装组报到,该公告并没有以何某某旷工为理由。深圳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何某某未到包装组上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何某某缺勤数日且构成自动离职。对此,深圳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深圳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313-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许  炎  兴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