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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照兵与王银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兵,王银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李照兵。被告:王银雅。原告李照兵(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银雅(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李照兵与被告王银雅签订联华超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照兵向王银雅承租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小和山留和路502-30的摊位,经营鲜肉、鱼海产品等,期限自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止等内容。在经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向李照兵发出催告通知书,要求李照兵交纳部分租金。另查明,王银雅系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系留下联华超市的经营者,在筹备阶段,由王银雅作为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的代表,负责该公司在筹备阶段的招商、经营管理工作,对此,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法院出具“说明”,认为王银雅与李照兵签订的联华超市租赁合同,系履行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王银雅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照兵与被告王银雅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联华超市租赁合同,虽然未盖有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因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尚处于筹备阶段,公司印章未刻制所致,对此,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王银雅均予认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李照兵与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结算,因此,王银雅的行为,系履行杭州祥殷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李照兵向王银雅主张权利,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照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