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金磊罡与杨耀华、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磊罡,杨耀华,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996号原告:金磊罡。被告:杨耀华。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宝青。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慧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阳。原告金磊罡与被告杨耀华、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磊罡,被告杨耀华、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青、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磊罡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杨耀华驾驶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出租车在凤起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司后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肋骨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杨耀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浙二医院救治,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1413.12元。被告杨耀华仅在第一次治疗时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后经多次被告杨耀华,协商未果。金磊罡因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耀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3.12元、误工费11999.28元、护理费1008元、交通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24850.4元;2、判令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耀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3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4、由被告1、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磊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杨耀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4天进行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7张、增值税发票1张、普通发票清单1张、门诊就诊卡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1413.12元(包含其他费用209.4元)。4、陪护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008元。5、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休2个月的事实。6、工资表3张、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为11999.28元。7、出租车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元的事实。被告杨耀华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除了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杨耀华相同。被告杨耀华、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7039.79元,对4373.33元属于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计算,计21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抄单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就AT7990出租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金磊罡提交的证据1至7,被告杨耀华、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证据2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强险赔付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同时增值税发票不是医院开具的凭证,该笔费用不能算在医疗费里面。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杨耀华驾驶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出租车在凤起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司后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金磊罡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肋骨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杨耀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浙二医院救治,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1413.12元。为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耀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3.12元、误工费11999.28元、护理费1008元、交通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24850.4元;2、判令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耀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另查明,1、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天水支行营业部工作,事故发生后,其实际误工损失为人民币11999.28元、护理费1008元、交通费10元,三被告均予认可。2、浙A×××××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事实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杨耀华负主要责任,原告金磊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主张侵权行为人被告杨耀华、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针对原告金磊罡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本案事实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请求11413.12元,被告杨耀华、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11203.72元医疗费用应予确认,其它费用209.4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里。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1999.28元、护理费1008元、交通费1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三被告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2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13天,应该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金磊罡医疗费112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11999.28元、护理费1008元、交通费10元、其它费用209.40元,共计人民币24625.40元。二、驳回原告金磊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耀华、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