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9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4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在2009年5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0年5月13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2009年的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约定2010年5月13日归还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0年5月13日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