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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小学文化,汉族,农民。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平利县城关镇南区平福颐园40号汪某经营的佛美陶瓷专卖店,见店内无人,遂将汪某放在三屉桌内的女式挎包偷走,店主发现后高喊��捉贼”,闻讯群众经围追堵截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包内有现金94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为67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提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早8时许,被告人朱某路过平利县城关镇南区平福颐园40号汪某经营的佛美陶瓷专卖店,进入店内趁汪某不备,将放在三屉桌上的女式挎包偷走,店主发现后高喊“捉贼”,闻讯群众经���追堵截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包内有现金94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为678元。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安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