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647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黎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于2010年4月26日前归还,逾期每天赔偿出借人1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从2010年4月26日暂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按每日1000元计算)。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本金,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条载明的“按每日1000元赔偿出借人”实为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该计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下调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76元,被告黎某某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