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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浙江××永××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县白鹤镇新楼村××号。法定代表人:范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甲。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县白鹤镇××永××电器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娄乙。原告浙江××永××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电器公司)与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乙、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电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天××县白鹤镇××旁××号标准厂房出租给被告用于营业,年租金按人民币154944元计算,租赁期3年,自2007年12月26日开始至2010年12月26日。《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某某不履行合同条款的,另一方某某终止本协议,并收取房屋年租金总额30%的罚金。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被告租赁的厂房一直闲置至今,租金也一直拖欠,厂房内设备、产品到处都是。被告足额支付前二期的租金,但第三期租金仅支付了45000.00元,还欠32472.00元,即至2009年6月25日前欠32472.00元,2009年6月26日起至起诉日尚欠厂房租金人民币116208.00元,合计尚欠厂房租金为人民币148680.00元。2009年11月至12月被告尚欠电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676.60元。原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年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有支付能力却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合计人民币187416.00元;由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12月电费某民币5676.60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6483.20元。被告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愿意将坐落在天××县白鹤镇××旁××号标准厂房出租给被告营业,具体为楼上10间,计2118平方米,楼下东边3间,计555平方米。货梯一台,道路公用。租赁期限为3年,期间为自2007年12月26日始至2010年12月26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54944.00元(其中楼下三间555平方米,每平方月租金8.00元;楼上10间2118平方米,每平方月租金为4.00元),第一年租金分二期支付,半年付一次,第一期合同签订日即付总租金50%,第二期到期提前一个月付清,先付后使用。合同还约定租用期内双方的任何某某不履行合同的任一条款,另一方某某终止本合同的继续实施,并处房屋年租金总额30%的罚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足额支付的前二期租金,第三期租金仅支付了45000.00元,尚欠32472.00元。另查明,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9日,营业期限为自2008年7月9日至2028年7月8日,公司由娄乙和沈某某投资,娄乙为经理、执行董事。同时还查明,目前被告公司已关闭,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娄乙已不落不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2009年11月、12月份电费合计人民币567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缴纳电费的增值税发票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如下主张,即:1、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前二期租金,第三期租金仅支付了45000.00元,尚欠32472.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起诉日(2010年4月2日)另加三个月的租金合计人民币为32472.00元+116208.00元+(154944.00元÷12×3=38736.00元)=187416.00元;2、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年租金总额30%的罚金,即154944.00元×30%=46483.20元;3、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009年11月、12月二个月的电费合计人民币5676.6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永××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永××电器有限公司租金、罚金、电费合计人民币187416.00元+46483.20元+5676.60元=19777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某民币4310元,由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43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梅明赞审 判 员  赵伟华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