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1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朱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于2008年3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后被告归还借款19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2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于2008年3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后被告归还借款19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2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