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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蔡某。原告葛某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某某月初八相识恋爱,双方没有相互充分了解即草率于2009年3月13日到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此后双方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酒席,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因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基础,故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被告蔡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未举办婚礼事实。登记结婚后被告与原告居住在一起,是居住在原告家里,大约住了6、7个月时间。如果原告赔偿被告损失8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陈述基本一致,且由原告提供的盖有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材料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可供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即农某某月初八)相识恋爱,次月13日即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双方未按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后不久,即出现夫妻感情不睦,期间被告将结婚证撕毁。2010年6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归还。审理中,原告提供诸暨市枫桥镇梅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登记结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在原告家居住过6、7个月时间。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是夫妻关系的应有之义;其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去过被告家,被告也来过原告家,但只是吃个饭就走,原告的该节陈述可以说明原、被告有共同生活的经历;第三,在回答本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询问时,原、被告均主张有共同债务,虽然双方对对方所述债务表示不知情或者不认可,原、被告的该节陈述也可以印证双方曾共同生活的事实。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是,即使按照被告自己的陈述,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也不长,只有6、7个月时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相识恋爱,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即于次月13日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双方感情出现矛盾时即将结婚证撕破,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却表示如果原告赔偿8万元就同意离婚,不赔偿则不同意离婚,可见被告对这次婚姻也已经不抱挽回的希望,双方已经难以共同生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归还,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灵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