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庆与庞慧良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庞慧良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李庆。被告:庞慧良。原告李庆为与被告庞慧良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慧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庆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庞慧良向李庆借用浙A×××××马自达牌小轿车办事。借车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到2010年6月23日止。到期后庞慧良未按时返还车辆,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庞慧良返还浙A×××××马自达牌小轿车,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14万元。庭审中,原告李庆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浙A×××××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CA7201AT4、发动机号为LFPM4ACC2A1A38605)由李庆所有的事实。2.借车使用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24日庞慧良向李庆借用上述马自达桥车、借期一个月的事实。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庆于2010年5月24日向庞慧良购买该马自达轿车,并支付14.5万元车款的事实。被告庞慧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李庆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李庆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庆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2010年5月24日,李庆向庞慧良购买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CA7201AT4、发动机号为LFPM4ACC2A1A38605)一辆,车价145000元,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李庆与庞慧良之间签订的车辆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庞慧良在约定的借用期满后未返还李庆所属车辆,应承担返还车辆的民事责任。故对李庆要求庞慧良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庞慧良不能返还车辆,应当折价赔偿。李庆于2010年5月24日以14.5万元向庞慧良购买了本案所涉车辆,并于当日将该车辆借用给庞慧良,现在李庆主张如庞慧良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赔偿14万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慧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庆浙AUR2**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架号:CA7201AT4,发动机号:LFPM4ACC2A1A38605)。二、如被告庞慧良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赔偿原告李庆损失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庞慧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