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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11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某诉称,2008年前,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各种汽配产品。2008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000元,约定于2008年农历五月初十付15000元,于2009年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仅偿还11000元,余欠货款28000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支付货款28000元。被告叶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叶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