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于2009年8月2日前还清,如未按约归还,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出示借据一份,待证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09年8月2日前归还,如逾期,自愿承担实现债权费(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的事实。2、出示发票一张,待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