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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某、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第167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祁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祈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吴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部分借款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原告于次日将剩余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利息(自2009年6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祈小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祈小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利息为2.5%。但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偿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0万元,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按月息2.5%计算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祈小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该借据上没有被告祈小琴的签名,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祈小琴共同偿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祈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借款40万元以及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