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柯某某、柯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朱某某、平安××公司道路与邓某、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柯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朱某某、平安××公司道路,邓某,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邓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层。负责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柯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朱某某、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邓某、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邓某驾驶浙g×××××号货车从平安停车场驶出,向左转弯驶入稠关一街时,与从稠关一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g×××××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邓某、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即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330.5元、误工费6152.4元、住宿某3360元、护理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9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988.8元、车辆修理费595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90327.2元。二、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纪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3、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费用。4、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业期限和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施救费用。7、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8、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系义乌市稠城永兴食品厂的业主。经质证,被告邓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纪录应提供原件;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余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6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邓某辩称,朱某某是永兴食品厂的老板,是我的雇主,我是厂里的驾驶员,出事故那天我是给厂里干活的。我没有能力赔偿,应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住宿某无票据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重新鉴定。被告平安××公司就其答辩举证如下: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副本、免责告知书、投保单、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g×××××号货车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邓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肇事车辆浙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义乌市稠城永兴食品厂,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被告朱某某系义乌市稠城永兴食品厂的业主,被告邓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被告朱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柯某某、邓某对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3:7。原告主张住宿某依据不足,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6152.4元、护理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9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988.8元、车辆修理费595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85916.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9222+280+6152.4+2750+4000+10000+595=72999.4元。被告朱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公司除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外,还应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应负之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2999.4+(85916.7-72999.4-2190)×70%=80508.51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190×70%=1533元。三、原告返还朱某某垫付款5000元,与上述第二项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朱某某垫付款346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342元,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