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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彭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住所地仙居县城区金色和××轴。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仙居服务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人寿保险仙居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18时42分许,原告彭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驶往仙居途经东仙线25km+950m地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张某受伤送东某市横店集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9日,东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经东某市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协商达成“由彭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139000元”的协议。原告赔偿后,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医院抢救费发票计3094.80元、交通费发票5000元及有关资料交给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未按交强险理赔规定,单方以63000元赔偿金额汇入原告银行帐户。原告知道后,即向被告提出理赔金额异议。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规定,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害人张某死亡赔偿金46290元、丧葬费17073元、医院抢救费用3094.8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1457.80元某某、合法。减去被告已付给原告63000元,尚有48457.80元未支付。被告单方认定抢救费2785.32元、死亡赔偿金46290元、丧葬费12959元、差旅费965.68元,合计63000元的理赔金额违背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院抢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457.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仙居服务部辩称:被告对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张某碰撞以及张某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事实没有异议,对东某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投保被告公司的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当地的规定应该是12959元,并非17073元。2、医院抢救费用按照交强险的相某某定应减去非医保部分计309.48元。3、交通费5000元过高,张某家属的交通费发票是假的。4、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死亡赔偿金里,且要求40000元太高。被告认为,原告与张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139000元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得到的交强险理赔费用应该是63000元。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8时42分许,原告彭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投保被告公司交强险),从义乌驶往仙居,途经东仙线25km+950m地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男、1928年8月16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张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9日,东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东某市交警大队调解,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张某的家属协商达成“由彭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139000元”的协议。原告赔偿后,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医院抢救费发发票计3094.80元、交通费发票5000元及有关资料交给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审核后认为应理赔63000元,并将63000元保险金汇入原告银行帐户。原告知道后,即向被告提出理赔金额异议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交强险保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受害人张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有权按交强险保险条款核定交强险保险金理赔数额。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减去非医保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某家属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因张某死亡被告应理赔的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4629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278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5815.3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3000元,被告尚应理赔42815.32元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彭某某保险金4281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